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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佚名 来源: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10-14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管理部门,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营商环境局: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制定了《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河北省数据和政务服务局

  2025年10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河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建立全省知名企业名称保护名录库,动态管理全省名称禁限用字词、名称行业表述规范用语等数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对冠省名企业名称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要求名称登记机关限期整改。

  

  第二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第五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河北省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或者在登记机关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也可以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对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一并审查,发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原则上不得使用“研究院(所、中心)”“设计院”“勘察院”“工程院(局)”“技术院”“规划院”“科学院”等字样,且不得使用与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相关的字词。

  为服务科技体制改革和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在相关领域具备一定研究实力、研究能力的企业申报含有“研究院”等上述字词企业名称的,须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企事业单位因转企改制需要保留原名称中“院”“局”等字词的,相关字词应当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且不得造成公众误认与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相关。

  

  第三章 知名企业名称保护

  第九条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实施企业名称登记保护,加强对知名企业字号、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中的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经营主体或者所有权人可以申请纳入全省知名企业名称保护名录库:

  (一)全国知名企业名称字号或简称;

  (二)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河北老字号等;

  (三)全省知名企业名称字号或简称;

  (四)人民法院判定需要纳入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

  (五)经过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认定需要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

  第十一条 相关经营主体或者所有权人申请企业名称字号保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符合上述条款的佐证材料,由属地县级登记机关初审,市级登记机关汇总并出具复审意见后,分别于每年3月、9月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企业名称保护申请后,可以书面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法律学者等意见,经判定予以保护的,列入知名企业名称保护名录库。

  

  第四章 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按照“谁登记、谁负责,谁管理、谁纠正”原则,依法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纠正。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配合登记机关进行纠正。

  上级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个人)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

  (一)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作出纠正名称生效裁判的;

  (三)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文件被行业主管部门撤回、撤销、注销的,行业主管部门请求登记机关配合清理仍在名称中使用相关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

  (四)上级登记机关发现下级登记机关登记名称需要纠正并予以交办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予纠正企业名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因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语言使用习惯改变等原因不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引导企业规范其名称,原则上不责令企业变更名称,但是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引发社会舆论或者侵害他人权益的企业名称除外。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认定相关企业名称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向企业送达《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告知书》。企业自《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材料。登记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的陈述申辩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纠正企业名称的决定。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行使陈述申辩权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将《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决定书》送达企业。

  其他单位(个人)请求登记机关纠正相关企业名称的,向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书面申请材料载明申请纠正的相关企业名称基本信息以及纠正理由。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登记机关认定相关企业名称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认定相关企业名称不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向提出请求的申请人出具《不予纠正企业名称告知书》。

  第十七条 企业自收到《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名称争议由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处理。被申请人登记管辖权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

  名称争议裁决事权不在登记机关的,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登记机关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配备符合条件的争议裁决人员并加强业务培训,为规范企业名称登记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二)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

  (三)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告知争议双方并说明理由。

  上述情形消失的,登记机关应恢复处理程序。恢复处理程序的,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间。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终止正在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程序:

  (一)申请人主动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二)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在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登记机关应当告知争议双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已在自主申报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申请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留使用的,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可以延用,但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将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相关法律文书、会议记录、处理结果等单独立卷,按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归档留存。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名称登记管理相关文书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省已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链接:《河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解读


原文链接:http://scjg.hebei.gov.cn/info/11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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